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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京建法2004[220]号)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29日  点击数:[]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

京建法2004[220]号

第一条 为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依法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上和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地质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工程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未提供上述资料时,施工企业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建设单位可向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查询前款资料,也可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查询。

城市档案部门、市政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及工程周边单位,有义务及时提供前款资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时,招标人应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列入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应考虑安全措施因素。

对不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内容的招标文件,市和区县建设委员会不予备案。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先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上和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建设单位确认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的付款计划。

(三)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社会人员安全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施工企业编制防护措施方案,送交建设单位确认的手续。

(四)施工企业制定的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包括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五)建设单位做出的不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承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条例规定的资料报送区县建委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加强工程施工安全监理。

工程监理招标时,招标人应将工程施工安全监理所需费用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前款所称机械设备主要包括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空作业吊篮、汽车起重机)、整体提升脚手架、垂直运输物料提升机(龙门架、井子架)、混凝土机械、桩工机械、土方机械、高空作业机械、钢筋机械及装修机械等,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用沥青摊铺机、压路机、铣刨机等。

第十一条 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整体提升脚手架的安装、拆卸必须由具有《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永久式擦窗机的安装必须由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自升式模板搭设必须由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之后,安装单位必须对整机质量及安全装置进行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向施工企业进行书面的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签字,并填写《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统一检查表》。

第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整机检测有效期为2年、安全装置检测有效期为1年。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在检测有效期内,每转移一次,由安装单位自行检验检测。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即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市或区县建委审批建筑业企业资质时,不再重复审核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必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齐全机械、电气、架子防护等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问题导致分包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因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导致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有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并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自有机械设备单位和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要建立产品出厂合格证书、出厂编号、使用和维修说明书、安全操作规程、机械设备运行履历书、机械设备维修记录、定期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安全协议、验收资料、合同等资料档案。

机械设备承租单位必须建立承租机械设备的合同文本、四方(总承包、分包、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签订的安全协议和验收资料、整机和安全装置的检测报告、机械设备编号等资料档案。施工起重机械承租单位还应当增加全市统一的设备编号等资料档案。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通过市建委互联网网站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设备的出租和承租单位名称、机械设备出厂编号和全市起重机械设备的统一编号、施工项目名称、进出场时间、设备检测有效期等。经互联网确认后,使用单位自行从网站上打印登记标志,塑封后挂在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建委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企业资质年检时,应当报送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市建委考核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其培训情况、考核记录等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同时应当保留培训教材、培训记录,已备市和区县建委检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将工程安全施工监督备案、拆除工程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建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内容应当限制在涉及在安全生产的事项,不能干涉与安全生产无关的事项,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影响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或本市已经公布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求编制建设工程施工防汛预案,施工消防预案和施工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和区县建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7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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